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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皮石斛超细粉(铁皮石斛超细粉怎么吃)

Time:2022年03月31日 Read:154 评论:0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铁皮石斛超细粉(铁皮石斛超细粉怎么吃)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1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兴经济开发区宜兴创业园D7。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谦,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会英,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同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同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会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同人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2738号民事判决,驳回石会英对江苏同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会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对于石会英购买的铁皮石斛超细粉及铁皮石斛花茶(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性质认定错误。涉案商品原料直接来源于农业生产活动,经由净洗、灭菌干燥、超微粉碎、内包、外包工序制作完成,生产过程中并未添加任何其他成份,自然性状及化学成分未发生改变,前述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属性应为食品农产品而非保健品或者食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2016年3月1日生效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品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品农产品的成品、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涉案商品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了铁皮石斛的国家标准,江苏同人公司种植的铁皮石斛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的抽检及无锡市药品安全检测检验中心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的检测,属于质量优良的合格商品。(四)一审判决认定“……现‘铁皮石斛超细粉’已食用8瓶,‘铁皮石斛花茶’已食用2瓶”,该认定事实毫无根据,石会英并未提供任何已食用涉案商品的证据,该商品亦未对石会英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五)石会英不是以真实消费为目的,而是故意大批量购买,故意诉讼,以盈利为目的。首先,石会英无业,按照正常的逻辑,自己消费不可能第一次就大量购买,至少应该少量购买试用,确有效果再大批量购买,而且石会英没有证据证明食用了涉案商品;其次,江苏同人公司挂在融e购上的涉案商品并未有任何购买记录,也无任何评价,按照常理,石会英购买前应当与江苏同人公司沟通咨询再决定是否购买,尤其是金额较大的,但石会英在无任何参考的情况下直接购买,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消费方式,也不符合常理;最后,石会英购买50克的铁皮石斛超细粉39瓶,套装(内含50克的铁皮石斛超细粉2瓶)19套,共计3850克,而该商品保质期为2年且每天用量为1-2克。即使石会英每天使用2克,其购买的数量已远远超出日常生活的需要,所以石会英并非用于消费,不是请求十倍赔偿的适格主体。以上几点不符合常理的情形在一审判决中并未有任何体现或解释,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涉案商品不属于普通食品,而属于食品农产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管理的范畴,不适用该法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二)即使涉案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该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消费者依据该条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是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法条使用“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的表述,只表明十倍赔偿是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基础成立上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并非单独适用的赔偿标准。因此,在适用十倍赔偿责任时,应当严格将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作为支持十倍赔偿的前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三)石会英认为江苏同人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违反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涉案商品违反《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可通过相关监管部门处理。但该文件没有国家标准编号,不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所以石会英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

石会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同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铁皮石斛本来就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况且涉案商品销售网站明确标示其加工方法是破壁粉碎打破细胞壁生产的超细粉,改变了涉案商品的基本自然形状,就更加不属于食用农产品。江苏同人公司以这种加工方法生产的涉案商品,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定义,而且北京市食用农产品监管的北京市农业局认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保健食品名单,铁皮石斛属于保健食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二、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根本无法保证其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食品安全问题。涉案商品是经过破壁粉碎打破细胞壁生产的超细粉、在销售网站的分类向消费者表明属食品类,大册说明书及销售网站均向消费者暗示涉案商品属绿色保健食品,销售网站的宣传内容及说明书载明的使用方法表明属食品、涉案商品包装及销售方式也表明其属于食品等,均证明江苏同人公司系将涉案商品以普通食品对外销售。消费者也是认为其是食品从而购买并按照食品的食用方法食用。因此,涉案商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食品药品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七十五条规定“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铁皮石斛的属性是药品,国家规定铁皮石斛仅是生产保健食品原料,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国家公布的可用于生产普通食品原料名单并不包括铁皮石斛,铁皮石斛不是生产普通食品的原料,如需要利用铁皮石斛为原料生产食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作为新食品原料,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安全审查并作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结论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生产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对利用新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从申请、安全性审查(作出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结论)、到决定是否准予生产许可的程序以及负责的主管部门。本案中,涉案商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审查(作出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结论)并且未经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即以普通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根本无法保证其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食品安全问题。另外涉案商品说明书误导、欺骗消费者,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江苏同人公司认为,石会英不是消费者且未受到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石会英因生活需要购买涉案商品是消费者,况且针对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对于食品和药品,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商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审查及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即以普通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根本无法保证其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食品安全问题。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消费者只要买了不安全食品,即可主张十倍赔偿金,而无需证明其受到了人身损害。

石会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江苏同人公司退货退款33205元;2.要求江苏同人公司赔偿332050元;3.要求江苏同人公司赔偿公证费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江苏同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石会英通过“融e购”电子商务平台从江苏同人公司处购买“【同人】铁皮石斛枫斗【单瓶装】50克铁皮石斛超细粉”39瓶,单价399元,“【同人】精致竹盒装铁皮石斛B套餐铁皮超细粉*2+花组合”19盒,单价920元,共计33205元(含邮费164元)。为固定网络证据,石会英支付公证费1800元。现“铁皮石斛超细粉”已食用8瓶,“铁皮石斛花茶”已食用2瓶。

一审审理中,石会英提交涉案商品,“【同人】铁皮石斛枫斗【单瓶装】50克铁皮石斛超细粉”无外包装,玻璃瓶下方贴有注明产品重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标识。“【同人】精致竹盒装铁皮石斛B套餐铁皮超细粉*2+花组合”系木盒包装,内有2瓶50克铁皮石斛超细粉及10克铁皮石斛花茶,玻璃瓶下方均贴有注明产品重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标识。木盒内及货物箱中有一大一小两册产品说明书,大册说明书中有江苏同人公司的简介并介绍同人铁皮石斛产品,铁皮石斛超细粉的服用方法:开水冲泡、煮粥或炖汤;铁皮石斛花可直接冲泡饮用。其中记载铁皮石斛的十大功效有“1.滋养阴津……7.抑制肿瘤。铁皮石斛对肺癌、卵巢癌和早幼粒细胞性白血病等恶性肿瘤的某些细胞有杀灭作用,具有较强的抗肿瘤活性。临场用于恶性肿瘤的辅助治疗,能改善肿瘤患者的症状、减轻放、化疗的副作用,增强免疫力,提高生存质量,延长生存时间……”。

一审庭审中,石会英提交《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记载石斛被列为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文件)记载: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使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对不按规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2013年10月1日,《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修订为《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生产,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

江苏同人公司认为涉案铁皮石斛花是农产品,铁皮石斛粉不是中药材就是农产品,均不适用有关保健食品及普通食品的相关法律、法规。石会英向北京市农业局咨询铁皮石斛经过破壁技术粉碎后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北京市农业局答复记载“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保健食品的名单中铁皮石斛属于保健食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石会英同时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中记载茶叶及相关制品属于普通食品,以证明“铁皮石斛花茶”并非中药材。

另,江苏同人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无锡市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书》、《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格产品。石会英对两本检验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检测的产品非涉案商品。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前往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记载了作为药品的铁皮石斛是指兰科铁皮石斛按照11月至第二年3月采收,除去杂质,剪去部分须根,边加热边扭成螺旋形成弹簧状,烘干;或切成段,干燥或低温烘干,前者习称为“铁皮枫斗”;后者习称为“铁皮石斛”。生产销售药品应当有文号;中药饮片亦应当有相关许可证。铁皮石斛花不属于药品。

一审法院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行政许可公众查询平台查询终止审查的新食品原料目录中包括铁皮石斛叶和铁皮石斛花,审查意见为鉴于该产品具有地方传统食用习惯,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管理,终止审查。

一审庭审中,江苏同人公司称涉案商品已经过保质期,不要求石会英退货。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石会英与江苏同人公司之间就涉案商品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江苏同人公司辩称石会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涉案商品在融e购平台上的商品分类属于食品,根据涉案商品的网页宣传内容及说明书载明的食用方法,可以看出江苏同人公司是将涉案铁皮石斛粉作为普通食品销售的。江苏同人公司辩称铁皮石斛粉和铁皮石斛花是农产品。江苏同人公司将铁皮石斛干燥磨粉,将铁皮石斛花干燥,并将两种涉案商品包装成易于食用的形态向消费者销售,与普通食品的包装及销售方式并无本质区别。江苏同人公司将涉案商品以普通食品对外进行销售,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第三,江苏同人公司提交的无锡市药品安全检验报告书,是以名称为“铁皮石斛”,规格为“铁皮枫斗”来进行检验,提交的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是以石斛“鲜品”的状态进行检验。从涉案商品的说明书中也可以看出其出售的石斛分为四个规格,其中鲜品叫“鲜条”,石斛的加工产品又包括“铁皮枫斗”、“铁皮石斛超细粉”及“铁皮石斛花茶”,故江苏同人公司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并非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江苏同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生产销售涉案食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效销售的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另外,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涉案商品在网站上及产品说明书中的宣传标语,应以“已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为依据,而不是以百度网站上的信息作为依据,涉案商品说明书中注明的产品对癌症治疗的功效显然对消费者有误导、欺骗,故应认定为虚假广告。故综合以上几点,一审法院对石会英要求被告退款退货、十倍赔偿、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同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石会英货款33205元(包含运费164元);二、江苏同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会英332050元;三、江苏同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会英公证费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苏同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由中国无锡现代农业博览会组委会、无锡优质农产品联盟联合颁发的《证书》1份;证据2.宜兴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证明》1份。该2份证据均用以证明涉案商品的性质是食品农产品。石会英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石会英认为其只能说明“同人牌铁皮石斛”经过评选获得“无锡优质农业产品”奖,不能说明是属于农产品的认定;对证据2,石会英认为其只能证明江苏同人公司被颁发了《证书》,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食品农产品。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未显示与涉案商品具有同一性,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4点:1.涉案商品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是否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范调整;2.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石会英是否是请求涉案商品价款十倍赔偿的适格主体;4.石会英请求十倍赔偿是否应以损害为前提。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是否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范调整的问题。在本案中,涉案商品系铁皮石斛及其花预先定量包装在容器或包装材料中,亦以盒或瓶为单位销售,故涉案商品系经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应属于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关于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即便涉案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但其已进行市场化销售且采用了预包装的方式,故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此,涉案商品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并不影响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此外,在一审审理期间,石会英提交的北京市农业局答复记载:“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保健食品的名单中铁皮石斛属于保健食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因此,已有初步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以普通食品方式对外进行销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涉案商品系铁皮石斛制品,如江苏同人公司上诉所称“铁皮石斛”记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应属药品。再次,石斛属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且需提供可使用证明方可以使用。现有标准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并未授权相关企业在生产、销售铁皮石斛时按照普通食品的标准和规范执行。因此,涉案商品以普通食品方式销售,在涉案商品中添加铁皮石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此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6条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在本案中,涉案商品所附的说明书却宣称其具有抑制肿瘤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故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关于石会英是否是请求涉案商品价款十倍赔偿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前述规定,本案中,江苏同人公司在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以石会英大量、直接购买涉案商品推测石会英的购买行为并非用于生活消费,而是恶意诉讼盈利,从而认为石会英不是请求十倍赔偿的适格主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石会英请求十倍赔偿是否应以损害为前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前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相互独立,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十倍赔偿不以第一款规定的消费者受到损害为前提。江苏同人公司关于在适用十倍赔偿责任时,应当严格将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作为支持十倍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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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前述,江苏同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鉴于江苏同人公司就一审判决全部判项提起上诉,本院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在认定石会英所支付的款项33205元中包括邮费164元的情况下,仍然以33205元为基数计算十倍赔偿的金额,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以石会英所支付的货款金额33041元为基数计算十倍赔偿金。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27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2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苏同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会英330410元;

四、驳回石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6元,由江苏同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石会英负担2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6元,由江苏同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81元(已交纳),由石会英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潘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洪靓

书记员史雨晨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食品安全风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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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安徽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2021年第45期食品抽检信息。本期抽检14批次酒类产品,2批次不合格、12批次合格。合格产品信息如下:

    序号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标称生产企业地址被抽样单位名称被抽样单位所在省份食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批号分类备注1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牛二锅头酒500ml/瓶,42%vol2021-04-14酒类2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百年银星酒450ml/瓶,40.3%vol2020-12-23酒类3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银星浓香型白酒450ml/瓶,40.3%vol2019-01-25酒类4安徽漫流河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安徽漫流河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国臻堂1908石斛酒500ml/瓶 ,52%vol2021-03-17酒类5安徽国韵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金桥村安徽国韵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中国中药石斛酒500ml/瓶,42%vol2021-04-07酒类6安徽漫流河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安徽漫流河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浓雅浅醉型白酒500ml/瓶 ,42%vol2021-03-08酒类7六安南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南山新区六安南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石斛酒(配制酒)42%vol,550ml/瓶2020-07-16酒类8六安南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南山新区六安南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米斛酒(配制酒)52%vol,550ml/瓶2020-07-16酒类9金寨将军酒业有限公司金寨 · 桃岭安徽中合大别山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桑椹米酒500ml×2瓶/盒,≤15%vol2018-12-09酒类10金寨将军酒业有限公司金寨 · 桃岭安徽中合大别山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板栗酒2000ml/瓶,≤15%vol2020-09-25酒类11安徽小吊酒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寨县天堂寨安徽中合大别山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小吊酒450ml/瓶,42%vol2019-04-04酒类12六安市玫瑰至尊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三十铺镇凤凰农业园区六安市焜达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六安市玫瑰至尊猴菇米酒490ml/瓶 ,11%vol2018-09-24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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